發(fā)文部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海關總署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中國銀行 發(fā)文字號:國經貿貿易[1999]1271號 日期:1999-12-29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外經貿委(廳、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外匯分局、中國銀行分行,國務院有關部門: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fā)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的通知》(國辦發(fā)[1999]3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fā)外經貿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采取措施鼓勵擴大出口意見的通知》(國辦發(fā)[1999]71號)精神,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海關總署、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了《關于加工貿易企業(yè)以多種形式繳納稅款保證金實施辦法》。本實施辦法規(guī)定,經海關總署確認的、具有擔保資格的金融機構或其他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 (以下簡稱“擔保機構”),均可為加工貿易企業(yè)向海關提供擔保。目前,海關總署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已確認中國銀行為加工貿易提供擔保的金融機構,其他擔保機構的擔保資格經確認后亦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現(xiàn)將《關于加工貿易企業(yè)以多種形式繳納稅款保證金實施辦法》 印發(fā)你們, 自2000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