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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于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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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印發(fā)《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瀏覽次數:3274發(fā)布時間:2009-2-13

        發(fā)文部門:國家稅務總局    發(fā)文字號:國稅發(fā)[1996]190號    日期:1996-09-28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它的頒布實施是推動稅務機關“依法治稅”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各級稅務機關對此都要予以足夠的重視。
          為了全面、準確地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切實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做好稅務行政處罰工作,國家稅務總局將制定一系列有關配套措施下發(fā)實施,F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和《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發(fā)送給你們,請認真執(zhí)行,望各地稅務機關將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中的問題、建議,及時告知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guī)司(聯系人:潘靜,電話:010-63417606,傳真:010-63417971),以便我們對上述辦法進行修改、完善,待條件成熟時制定一個全面的《稅務行政處罰工作規(guī)程》。
          附件:1.《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
          2.《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實施,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 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條 要求聽證的當事人, 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后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十五日內舉行聽證, 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
          當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準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后, 稅務機關發(fā)現自己擬作的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或者偏差,應當予以改變,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
          第七條 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 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書。代理委托書應當注明有關事項,并經稅務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第九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有權申請回避;乇苌暾,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決定。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一條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
          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公開進行的聽證,應當允許群眾旁聽。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旁聽群眾可以發(fā)表意見。
          對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通知參加聽證,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應當予以終止。
          本案調查人員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十三條 聽證開始時, 聽證主持人應當首先聲明并出示稅務機關負責人授權主持聽證的決定,然后查明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宣布案由;宣布聽證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記錄員宣讀聽證會場紀律。
          第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 由本案調查人員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實證據材料,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
          聽證主持人可以對本案所及事實進行詢問,保障控辯雙方充分陳述事實,發(fā)表意見,并就各自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辯論。辯論先由本案調查人員發(fā)言,再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辯,然后雙方相互辯論。
          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征求意見。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認為證據有疑問無法聽證辨明, 可能影響稅務行政處罰的準確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聽證,由本案調查人員對證據進行調查垓實后再行聽證。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請對有關證據進行重新核實,或者提出延期聽證;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或者稅務機關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聽證過程中,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聲明退出聽證會;或者不經聽證會主持人許可擅自退出聽證會的,聽證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終止。
          第十七條 聽證過程中,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人員違反聽證秩序,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責令其退出聽證會場。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規(guī)定嚴重行為致使聽證無法進行的,聽證主持人或者稅務機關可以終止聽證。
          第十八條 聽證的全部活動, 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并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后,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
          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 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告稅務機關負責人。
          第二十條 對應當進行聽證的案件, 稅務機關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正當取消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聽證費用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支付, 不得由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承擔或者變相承擔。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格式(略)

          附件2:
          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促進稅務機關正確實施行政處罰行為,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處罰,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外,均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對各類稅務案件的調查取證由稅務機關的有關調查機構負責; 對案件調查結果的審查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比較超脫的機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負責。
          第四條 稅務機關的調查機構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后, 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出處罰建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建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要求聽證權利。
          第五條 稅務機關的調查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并對陳述、申辯情況進行記錄或制作《陳述申辯筆錄》。
          第六條 調查終結, 調查機構應當制作調查報告,并及時將調查報告連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審查機構。
          移交的調查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ǘ┊斒氯说倪`法事實及證據;
         。ㄈ└嬷闆r;
         。ㄋ模┊斒氯说年愂錾贽q情況;
         。ㄎ澹┨幜P建議;
          (六)其他。
          第七條 審查機構收到調查機構移交的案卷后, 應對案卷材料進行登記,填寫《稅務案件審查登記簿》。案卷登記應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查案件來源資料;
         。ǘ┦聦嵶C據材料;
         。ㄈ└嬷牧;
          (四)陳述、申辯意見記錄或《陳述申辯筆錄》;
          (五)調查報告;
          (六)其他有關資料。
          案卷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調查機構增補。
          第八條 審查機構應對案件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調查機構認定的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適用的處罰種類、依據是否正確;
         。ǘ┱{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ㄈ┊斒氯岁愂、申辯的事實、證據是否成立;
          (四)經聽證的,當事人聽證申辯的事實、證據是否成立。
          第九條 審查機構應在自收到調查機構移交案卷之日起十日內審查終結, 制作審查報告,并連同案卷材料報送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審批。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景盖;
         。ǘ┱{查機構調查認定的事實、證據和處理建議;
         。ㄈ╆愂觥⑸贽q情況;
         。ㄋ模┞犠C情況;
          (五)審查機構審查認定的事初、證據,適用法律及處理建議;
         。┢渌
          聽證期間不計算在審期限內。
          第十條 稅務機關負責人認為調查報告或審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 可以將案卷材料退回調查機構或審查機構重新處理。
          第十一條 審查機構應自收到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審批意見之日起三日內, 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制作以下處理決定書報送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簽發(fā):
         。ㄒ唬┯袘苄姓幜P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及具體情況予以處罰,制作決定書;
         。ǘ┻`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制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處罰,制作決定書;
         。ㄋ模┻`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制作決定書。
          第十二條 調查機構或其他執(zhí)行機構應在處理決定書送達和執(zhí)行以后將處理決定書和執(zhí)行報告抄送審查機構備查。
          第十三條 重大復雜的稅務行政處罰案件, 應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除適用所附四種稅務文書格式外, 需要制作的其他稅務文書可參照適用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規(guī)定的稅務文書格式。
          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執(zhí)行。
          附:四種文書格式(略)